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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治

用刑法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世界环境日,法官在行动

2017-06-01 0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它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表达了人类对美好环境的向往和追求。环境保护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提出要不断深化制度改革和科技创新,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环境资源审判是该体系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在今年的“世界环境日”,广州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将推出“世界环境日主题宣传”系列活动。作为系列活动的第一项,5月31日,被告人陈作华、吴明林犯环境污染罪二审案,在广州中院第二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环保基金会陈彦鸿以及31位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众多省市媒体记者共同旁听了案件审判。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原审被告人陈作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吴明林的介绍,雇车去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公司非法收购了约160吨危险废物,加上陈作华之前收购的10吨危险废物,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基京珠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

同年7月份,陈作华再次经吴明林介绍,雇车去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的脂美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收购了约8吨的危险废物回番禺,再次抽入其槽罐车上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内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因案发而未得逞。

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番禺区亚运大道石楼镇往市桥方向石基京珠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内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陈作华租赁的位于石碁镇桥山村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

番禺区法院一审认为,陈作华、吴明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陈作华、吴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两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作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吴明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明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理由为:1.吴明林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获从轻或减轻处罚。2.第二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并从轻处罚。3.吴明林有多个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应依法予以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广州市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向法庭提交四份新的证据:其中,广州市番禺区环保局执法大队依法履行职务的吴楚栋、高志强二名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根据当时群众举报的线索,该局组织执法人员到案发现勘查发现的情况;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把清远工厂排出的废水介绍给吴明林的整个作案过程;公安侦查人员补充调取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陈作华、吴明林分配收益情况。

广州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吴明林及原审被告人陈作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吴明林及辩护人提出的吴明林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吴明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陈作华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吴明林虽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废水,但其两次主动找陈作华收购废水,并实地踩点,在犯意发起、犯罪联络、废水收购价格的确定及收益分配方面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吴明林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属未遂的意见,经查,第二宗犯罪事实涉及的8.55吨树脂废水系经吴明林介绍到江门鹤山收购,在案发时仍处于储存状态,尚未非法排放,但两宗犯罪事实属于连续犯罪,而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收购并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远超过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故纵观全案,依法应认定吴明林构成全案既遂,因此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吴明林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到鹤山市化工公司调查取证,避免了危害结果的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二审期间又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审判决对吴明林定罪及罚金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吴明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二审开庭中,由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其中,由二名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正是目前司法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庭审实质化的体现,有利于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提供制度保障。


法官释法

 

庭审后,主审法官丁阳开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回答了媒体记者的提问。

    问:此环境污染犯罪中被告人作案有哪些特点?

答:1.本案属于团伙作案,呈现职业犯罪的特点,本案除两名被告外,还有多名涉案人员正在侦查起诉中,这伙人都曾在环保企业工作过,熟悉污水处理流程,具有污水处理的专业知识,掌握污水源头的信息渠道,初步形成了从源头到运输、再到非法排放的黑色作案链条,他们还购置了槽罐车和货柜式货车等专业作案工具,是专门从事排放污水获取非法利益的团伙。

2.作案手段隐蔽,不易及时发现。每次排放污水均选择夜深人静的偏僻环境,利用执法监督力度相对较弱的时机,很难及时发现。

3.异地排放,查处难度大。产生污水的企业不在当地直接排放,实际排放的地方没有污水源,污水排放完了源头也就消失了,查处难度大。

问:记者从庭审中了解到,上诉人吴明林及辩护人提出,吴明林仅是将生意介绍给陈作华,没有直接参与污水排放,应当认定为从犯,为何在宣判时还是认定其是主犯?

答:从表面上看,上诉人吴明林没有直接参与污水排放,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其实不然。1.吴明林得知清远、鹤山有污水需要处理时,主动找到陈作华,提出了犯意联络;2.现有证据表明,吴明林不仅到过鹤山,而且还去过清远,进行了实地踩点;3.吴明林收取了所谓的排污费,对赃款行使了处分权:清远给了5.4万元排污费,其中5万元通过其指定的账号支付给了陈作华,另外4000元直接作为吴明林的好处费;鹤山的排污费也是直接交给吴明林的,其中4000元给了陈作华,吴明林自己分得1200元好处费。

在共同犯罪中,吴明林虽没有直接实施污水排放,但也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当然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完全一样,陈作华实施了直接的排污行为,使用了专门的作案工具,获得了更大的非法利益,其地位作用比吴明林更大,我们在量刑时也做了不同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鉴于吴明林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到鹤山市化工公司调查取证,避免了危害结果的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吴明林能积极认罪、悔罪、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了6万元的罚金,我们认为是一种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从有期徒刑两年改判为一年六个月。

问:在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体会最深的是什么?

答:1.有一点警示,本案两被告人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两被告人不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失去了人身自由,在经济上也受到处罚,作案工具也被没收,其教训应该说是沉重的。

2.有两点思考:第一,环境保护无边界,本案污水源来自于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流向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造成污水跨区域非法排放。这给政府的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的处理,突出地体现了需要树立跨区域的环保全局观念,形成通力合作的管理模式来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加强预防和打击的力度。作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是我们的法定职责,我们环境资源庭是审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司法队伍,要积极探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总结提高司法专业水平,只有形成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才能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提供更有效的司法保障。第二,要加大环保宣传和教育力度,呼吁全社会提高环保意识,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实现生态文明,加大环保宣传和教育力度,鼓励市民要敢于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检举揭发,建立群策群力的群众基础,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保证有一个山更青,水更绿,天更蓝,空气更洁净的生活环境。

 

通讯员 杨晓梅 席林林 董广绪

摄影   罗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