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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环评法》再次修订 环评制度进一步优化

2019-01-02 0 李少珍广东环保基金会

12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发出第二十四号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大第十三届第七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通过的七部法律,并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订版)》,依照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的原则再次作出修改,进一步优化和改革了我国的环评制度,解决了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中的执法机构和执法行为的合格性问题,促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建设。

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一、取消环评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第十九条删去了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消环评的资质认定这一行政许可事项,是我国环评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具体落实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要求的重要措施。这是继实施资质环评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以来,进一步为推进环评资质管理方式和机制的转变,提供了法律依据。既有助于建立更加有序健康的环评技术服务市场。也有利于促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也有利于激活环保市场活力,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

 二、落实了建设单位对环评技术单位的自主选择权。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即允许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开展环境评价工作,也允许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开展环境评价工作,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确保了建设单位对环评技术服务单位的自主选择权的落实。在落实建设单位对环评的自主选择权的同时,也加强了环评工作的责任,第二十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而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市场的管理也从对环评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转向对环评质量的监管上来,查处质量低劣和弄虚作假行为,实施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责任追究。

三、完善了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本次修改中,在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增加了政府部门优化服务和加强监管的内容。第十九条增加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为: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通过制定标准或指南,用于指导和规范管理对象行为。同时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实施信用管理。因此,第二十条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对环境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管方式,由资质管理转变为信用管理。

四、加大了处罚力度,震慑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对环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分别以五年内禁止或终身禁止从事环评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订和实施,不仅从法律、制度上彻底解决“红顶中介”等不良现象,同时有效地推动环评制度的改革,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环评机构的企业化改制,消除环评技术市场的种种负面因素,使之朝向更加公平公正健康的方向发展。(撰稿  李少珍)